简述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团体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协调处理争议的程序。
(1)申请和受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 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自动立案受理。 (2)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在调査了解争议情况的基础上,针对争议内容制订协调处理方案,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 (3)向政府报告情况并提出建议。当争议双方矛盾尖锐并有可能激化,造成上访、怠工、请愿、游行、罢工等严重后果时,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情况,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4)协调处理。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代表及其他代表与团体争议当事人各方首席代表共同进行协调,查清争议事实,争议双方各自的理由,促使争议迅速解决。 (5)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1)《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 2)《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3)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4)该《协调处理协议书》成为集体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5)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应当监督协调处理协议的执行情况。 (6)此类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日内结束,争议复杂或因其他客观因素影响需要延期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