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钢筋买卖合同,于3月10日签发一张同城转帐支票给乙公司用于支付贷款,乙公司于3月13日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两公司,之后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
问题: (1)该支票能否用于支取现金? (2分)
(2)付款银行能否以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为理由拒绝向丙公司付款?为什么? (4分)
(3)丙公司于3月23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银行能否拒绝付款?为什么? (4分)
(1)不能。因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2)不能。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权利仅以票据法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
在本案中,无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履行,都与该支票的效力无关。所以银行不能以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为由拒绝付款。
(3)银行可以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持票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提示付款,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本案中,该支票的出票日是 3 月 10 日,丙公司于 3 月 23 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示期限,故银行可以拒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