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B公司向韩国C公司出口货物一批,G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向韩国新韩银行申请开出了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B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交由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了议付。但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向新韩银行收取货款时,G公司破产倒闭了,新韩银行以开证申请人倒闭,无法付款赎单为由,拒绝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付款。 请问,新韩银行的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1)新韩银行的做法不合理。(2分)(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规定,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行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2分)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开证银行只受信用证的约束而与合同完全无关。(2分)信用证开出后,开证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受益人做出的有条件付款承诺,进口商的倒闭或其他情况,与开证行的这一承诺没有直接关系。(1分)(3)本案例中,北京B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合格单据,符合信用证“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条件,新韩银行作为开证行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所以,新韩银行以G公司倒闭无法付款赎单为由拒绝付款是毫无道理的。(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