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比较分析韦伯的三种统治类型。
在韦伯看来,传统型的统治是按照流传已久的习惯行事,其领导人只是因袭以往的传统进行管理,并且也只是为了保持这种传统才进行管理。个人魅力型的统治则带有浓厚的神秘色彩,它依靠的是感情和信仰,而非理性和法规,因而这种统治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在法理型的统治中,一切权力都根源于法律和规章制度,行政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既定的法规活动,不允许夹杂任何私人感情和偏见。居于行政管理职位的官员也都拥有行使权力的合法手段;每个管理人员拥有的权力都以其职务的需要加以划分,并且被规章明确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因此,法理型的统治在保持行政管理的连续性、稳定性的同时,也保证了一种慎重的社会公正以及管理的高效率,这决定了它必然成为现代社会行政管理体制的基础。概而言之,法理型统治要求包括领袖、官员和公民在内的一切人都要忠实于法律,并只对法律负责。它把合法性建立在一切人与理性法律的关系之上,这是一种非人格化的法制关系。传统型统治与个人魅力型统治则把合法性建立在一般人对某个人的忠诚关系上,一般人和官员都须面对个人和只对个人负责,这是一种人格化的法律关系。法理型统治则扬弃了前两种类型的非理性,成为既稳定又合理的统治形式,它的合法性来自对理性法律的信仰。这种法律体系是以形式上完全正确的程序制定出的,它是由公认为合法的权威所制定和强制实施的。因而,在韦伯的论述中,法理型统治是现代社会组织的主要表现形式,它比传统型统治和个人魅力型统治的社会组织具有理性意义上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