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我国党政领导干部的交流对象。
(1)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新提拔担任县(市、区、旗)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2)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3)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4)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5)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6)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7)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①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市、县两级党政正职领导成员未任满一届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②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③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④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