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地役权的特征。
地役权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其特征如下:(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物权。地役权的标的物以土地为限,即地役权存在于土地之上,而且该土地为他人的土地。实际上地役权是在他人土地上或他人使用的土地上所存在的一种负担。(2)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的物权。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并不在于使用他人的土地,而在于为自己土地的使用提供便利,以增加自己土地的效用,提高利用价值。所谓“便利”,是指方便利益,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地役权的便利内容主要有:第一,以供役地供使用;第二,以供役地供收益;第三,排除相邻关系任意性规定的适用;第四,禁止或限制供役地为某种使用。(3)地役权是具有从属性的物权。地役权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不是需役地使用权内容的扩张。但是,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存在于供役地上的,所以,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使用权分离单独存在。地役权的从属性包括:第一,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地役权只能随需役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第二,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地役权只能随同需役地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即需役地使用人在需役地上为他人设定某种权利时,地役权也应成为该权利的标的。(4)地役权是具有不可分性的物权。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存在于供役地上的,为实现这种便利的目的,地役权只能为需役地的全部而存在,也只能存在于供役地的全部之上。地役权的不可分性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第一,地役权发生上的不可分性。在地役权设定时,需役地或供役地为共有时,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需役地为共有时,各共有人不得仅就自己的应有部分取得地役权。同理,供役地为共有时,各共有人也不能仅就自己的应有部分取得地役权。第二,地役权消灭上的不可分性。在地役权设定后,需役地为共有时,各共有人不能按其应有部分,使已经存在的地役权一部分消灭。在供役地为共有时,各共有人也不能仅就其应有部分消灭地役权。第三,地役权享有或负担上的不可分性。地役权设定后,需役地为共有的,地役权由需役地共有人共同享有,非由需役地各共有人分别享有;供役地为共有时,地役权由供役地共有人共同负担,非由供役地各共有人分别负担。因此,需役地经分割的,其地役权为各部分的利益仍为存续;供役地经分割的,地役权就各部分仍为存续。但是,如果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涉及需役地或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地役权仅就该部分存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