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清娟和被告李淑平系继母女关系。宋清娟的丈夫即李淑平的生父李俊明在1985年去世时,遗下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5间,一直由李淑平和宋清娟共同居住使用,其中宋清娟居住东边2间,李淑平居住西边3间。2005年,宋清娟去国外居住,公司房均由李淑平居住。2008年,李淑平未经宋清娟同意,擅自通过熟人将产权变更为自己个人所有。2012年,宋得知后,要求析产,主张自己有3间房的权利,李不同意,主张5间房的权利,并不承认宋为其继母。宋向法院起诉,要求析产、确权。问:请运用共有的相关理论评述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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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清娟和被告李淑平系继母女关系。宋清娟的丈夫即李淑平的生父李俊明在1985年去世时,遗下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5间,一直由李淑平和宋清娟共同居住使用,其中宋清娟居住东边2间,李淑平居住西边3间。2005年,宋清娟去国外居住,公司房均由李淑平居住。2008年,李淑平未经宋清娟同意,擅自通过熟人将产权变更为自己个人所有。2012年,宋得知后,要求析产,主张自己有3间房的权利,李不同意,主张5间房的权利,并不承认宋为其继母。宋向法院起诉,要求析产、确权。问:请运用共有的相关理论评述本案。

在本案中,先后有两个不同的共同共有关系。在宋清娟与李俊明共同生活期间,争执的5间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在李俊明死后,没有析产、继承,由宋清娟和李淑平共同使用,应当视为共有的家庭共有财产。在李淑平侵占全部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宋清娟提出析产的请求,是应当支持的。在确定分割这一家庭共有财产时,首先应当弄清这一共同共有财产形成的状况,确定分割财产的基础。该5间房屋为宋清娟和李俊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为双方共同共有。当李俊明死亡时,该5间房应先分割2间半归宋清娟所有,另外2间半房由宋清娟与李淑平继承。双方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当平均分割,因而每人可分得1.25间房。按照这样的共同财产形成的基础,实际上宋清娟可分得3.75间房,李淑平只可分得1.25间房。在这样的基础上,宋清娟主张自己分得3间房、李淑平分得2间房,是合情合理且照顾了李淑平的利益,因此,可以依法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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