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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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意义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在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履行能力明显减低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后履行一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之前,暂时中止自己债务履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其意义在于保护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债权,避免因自己先履行而对方无能力履行而受到损害。(2)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如下:其一,须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其二,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其三,须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一方只有在后履行一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害及其之前的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效力不安抗辩权是履行顺序在先的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是中止履行其债务,但同时应承担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先履行一方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所以,不安抗辩权只是在一定的时期内中止履行合同,并不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灭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所负债务。可见,不安抗辩权也是一时的抗辩权,延期的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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