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与A水泥厂签订了175吨的买卖合同,约定10月20日交货。到10月15日,乙建筑公司因工程急需250吨水泥,就近向A水泥厂购买。A水泥厂遂以高价将准备销给甲建筑公司的175吨水泥一并销给了乙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在10月20日按约定到A水泥厂提货时,A水泥厂称水泥已销给乙建筑公司,现无货可供,遂起纠纷。问:甲建筑公司能否要求乙建筑公司返还175吨水泥?为什么?
甲建筑公司不能要求乙建筑公司返还175吨水泥。因为在此案例中,存在三个主体间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是甲建筑公司与A水泥厂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A水泥厂与乙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在甲、乙两个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的原理,债是特定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相对权,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因此,作为A水泥厂的债权人,甲建筑公司只能要求A水泥厂履行约定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而无权要求作为第三方的乙建筑公司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