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参加《公约》时所作的两项保留。
我国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曾根据该公约第95条和96条的规定,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 (1)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按照公约第11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这就是说,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提出任何其他特定的形式要求,无论采用口头方式或采用书面方式订立合同都是有效的。公约的这一规定以及其他类似内容的规定,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因此,我国在核对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我国坚持认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中国不适用。 (2)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是赞同的,没有任何异议。但是,该款中的(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定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该公约不仅适用于营业地处在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米合同。而且还有可能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要依据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法律(例如依照合同的订立地或履行地法而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可。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对该公约时也提出了保留,即我国认为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的营业所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