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受某厂指派在本县范围内收购药材2万斤,厂方提供了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于某收购后未向税务机关纳税。县国家税务局知悉后即作出决定,于某需缴纳税款5O00余元。于某不服,认为自己是接受本厂的指派,与该厂是委托关系,其税款应当由厂方缴纳。县国税局未采纳于某的意见,坚持要求于某纳税。问题:(1)如果于某提起复议申请,应以谁为复议机关?(2)如果复议审查认定于某与厂方关系系委托代理关系,对此复议机关应如何处理?
(1)应以市国税局为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于某提起的行政复议应以市国家税务局(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为复议机关。(2)复议机关可作出如下处理:①确认县国税局决定违法,可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②撤销县国税局决定,可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③直接变更县国税局的决定。《行政复议法》第28第1款第3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题的情形,应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机关据此可作出上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