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甲县城管局没有书面通知乙厂就强制拆除乙厂违章建筑的房屋,也未制作物品清单,在搬运房屋内物品过程中损坏部分物品。乙厂于2011年1月与丙厂合并成立新的丁厂。同年2月,丁厂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县城管局赔偿建房投入和物品损失。问:(1)丁厂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请说明理由。(2)若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城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法院是否应该支持丁厂的赔偿请求?请说明理由。
(1)丁厂具有原告资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具有原告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具有原告的资格。乙厂与丙厂合并成立丁厂后乙厂的法人资格终止,丁厂作为继受者具有原告资格。(2)若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城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法院应当支持丁厂对于物品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因为甲县城管局拆除的是乙厂的违章建筑,故而对于建房投入部分不应赔偿,而物品损失是由甲县城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