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司法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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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司法审查的范围。

司法审查的范围是通过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而得以确定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具体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1)不服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2)不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3)因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4)因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或不答复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5)因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6)不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政案件;(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案件;(8)其他影响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我国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具体指下列不受司法审查的行为:(1)有关国防、外交等方面的国家行为,即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2)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3)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5)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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