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条约终止所依据的一般国际法上的理由。
(1)条约履行的不可能。条约缔结后,可能因履行条约必不可少的对象永久消失或被毁,致使条约无法履行。(2)情况的基本改变。“情况的基本改变”,又称“情势变迁”或“情势不变”,作为条约法上的一项原则,它指的是缔约方在缔结条约时存在一个假定,即以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情况不变为条约有效的前提,倘若情况发生了根本改变,缔约方有权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情势变迁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为防止缔约国滥用该原则作为不履行条约义务的理由,《条约法公约》第62条对该原则的适用做了若干的限制性规定:①缔约时存在的情况所发生的改变必须是基本性的;②此种情况的基本改变是当事国缔约时所不能预料得到的;③此等情况的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④此种改变的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3)缔约一方违约。根据《公约》第60条第1项至第2项的规定,如果有缔约一方废弃条约或行使了与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不符的重大违约行为时,则双边条约的他方当事国有权宣布废除条约,多边公约的其他当事国有权一致协议,在该国与违约国之间或在全体当事国间终止条约。(4)条约被代替。条约被代替是指某一条约被新条约代替而默示终止。(5)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公约》第63条规定,当事国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不影响彼此间由条约确定的法律关系,但外交或领事关系的存在为适用条约所必不可少的不在此限。事实上,断交对两国间的条约关系可能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6)缔约国之间发生敌对行为。实际上,战争对条约的影响应视条约的性质和缔约国的意向而定。(7)条约与新的强行法规则抵触。《公约》第64条规定,遇有新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如与该项规范抵触的即成为无效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