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决定权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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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决定权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有何区别?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法院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法院院长决定,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这里的“其他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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