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间的扣除与期间的重新计算有何区别?
期间的扣除,是指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特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间。主要情形有:(1)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2)《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3)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②被告人脱逃的;③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④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4)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5)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6)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7)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期间的重新计算,是指由于出现法定情形,导致已经进行的期间归于无效,从法定情形出现之时,重新依据法律规定计算期间。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撤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3)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4)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案件移送后受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