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晚清时期诉讼审判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清廷修律过程中陆续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等对诉讼审判进行了重新规定。1.《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规定。清末的司法管辖分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项,“凡因诉讼而审定罪之有无者属刑事案件”;“凡因诉讼而审定理之曲直者属民事案件”,在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正式作出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分。各级审判机关内,也相应设立了刑事厅和民事厅,分别受理刑事、民事案件。在中国法制史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开具有划时代意义。2.根据《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废除了清初三法司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所谓四级,即城乡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所谓三审,即犯有笞杖罪、无关人命的徒罪及200两银价以下民事诉讼案件,由初级审判厅审判,不服,可上诉到地方审判厅直至高等审判厅;向地方审判厅起诉的案件,如不服,可上诉到高等审判厅直到大理院。徒、流、死刑由地方审判厅初审,不服,由高等审判厅进行二审,不服,由大理院进行终审判决。高等审判厅不受理初审词讼案件,大理院负责二级终审及办理宗室、官犯国事重大案件和皇帝特旨交审案件。3.在司法审判上采用了近代西方国家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如回避、辩护、公开审判、合议等,并规定了起诉、预审、公判、上诉、判决之执行等程序。4.在一些诉讼法规或法律草案中还规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案件的自诉及代理制度、证据制度、保释制度等中国传统法制所没有的新式制度,并承认律师制度的合法性、还初步规定了法官、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等等。必须指出的是,清末的系列司法改革,因为时间太短、方案不成熟等原因,大多只是法律上的纸面上的规定。有些措施即使实施,也往往流于形式而已,真正实施并产生影响的几乎没有。但是,这些措施为后来的司法改革积累了素材、打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