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我国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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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我国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条件。

答:(1)法院依职权认定的条件。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经我国人民法院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得以拒绝承认和执行:①依照我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的;②承认或执行该裁决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
(2)法院依申请认定的条件。此外,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向我国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可依其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①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照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的,或者该仲裁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议准据的法律属于无效的,或者在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据法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属于无效的;②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缘故,使其未能申辩的;③裁决所处理的争议非为交付仲裁标的或者不在条款之列,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交付裁决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事项分开的,仲裁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得予承认和执行;④仲裁机构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符,或者在没有协议时而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不符;⑤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者已经被裁决所在地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P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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