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王某因经营需要,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丁某为王某还款的保证人。2005年4月,王某还给胡某2万元。2005年6月,王某因急需资金,又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通知丁某。两年期满,王某无力偿还所欠6万元欠款。因此,胡某请求丁某偿还借款。问:(1)丁某是否有偿还借款的责任?(2)丁某应偿还多少借款?(3)丁某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王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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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王某因经营需要,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丁某为王某还款的保证人。2005年4月,王某还给胡某2万元。2005年6月,王某因急需资金,又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通知丁某。两年期满,王某无力偿还所欠6万元欠款。因此,胡某请求丁某偿还借款。问:(1)丁某是否有偿还借款的责任?(2)丁某应偿还多少借款?(3)丁某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王某追偿?

(1)丁某负有替王某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变更主合同加重保证人的义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但是对原来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2)丁某负有偿还2万元借款的责任。本案中,丁某所担保债务的范围为第一次借款的4万元,当王某于2003年4月偿还胡某2万元后,丁某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为2万元。至于王某的第二次借款,因丁某并不知晓,谈不上作保问题,因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某仅负有向胡某承担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3)可以。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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