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系某国有商业银行行长。1999年2月,张某准备为自己的儿子购买一套商品房,由于缺少资金,便以工作需要为由,从本单位取出公款30万元,以备购房时使用。其间,张某一直将该笔公款放于自己办公室的保险柜内。其后,由于种种原因,房子没有买成,张某于同年12月将该公款退还本单位。后案发。问: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对张某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首先,张某向为某国有商业银行行长,已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特征,属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张某利用自己身为行长的职务之便,从银行取支公款达10万元用于自己的购买私房,时间长达6个月才归还,其行为已经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在分析中应注意,不能因为张某挪用公款尚未实际使用,就认为其行为不是挪用公款归个使用,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其为个人使用的目的而挪用公款,而非一定要实际使用者归个人使用。所以张某的行为仍然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