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对制刑、量刑、行刑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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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对制刑、量刑、行刑的理解。

制刑,主要表现为建立刑罚体系和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这种立法活动,在于准确估量刑法禁止的各种犯罪,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其危害程度可能达到的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从而制定相应的刑罚规范。它重在对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设计,至于各具体案件中的才已罪情节与才已罪人的再才已可能性的不同,相对来说,属于微观方面的差异,不可能在制刑时逐一规定与之相适应的具体规范,而是在法定刑中预留一定的幅度,由审判机关灵活适用。由此可见,制刑比较重视罪质,力求在宏观上保证刑罚与罪质相适应,同时兼顾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再才已可能性。量刑是在认定犯罪性质及其法定刑的基础上,依案件情节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程度的不同,实行区别对待的方针,具体选定适当的宣告刑或决定免予刑罚处罚的审判活动。所以,它重在犯罪情节,兼及再犯可能性。罪质只在极个别情况下,才直接对宣告刑的选定起绝对决定作用。在当前,量刑要做到罪刑相适应,还必须既纠正重刑主义思想,又防止极端轻刑主义倾向。重刑主义与极端轻刑主义都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观念,摒弃这两种观念,才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对罪质相同、情节相同的犯罪的量刑,因地因时不同而有一定差异是无可非议的,但应避免轻重悬殊,差异过大。行刑的直接目标,在于使受刑人接受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并对社会起一般预防作用。每个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不同,反映了他们各自的再犯可能性大小的消长变化情况。行刑机关就是要根据这种变化情况,及时有针对性地分别进行有效的改造教育,并扩大社会影响;对于其中确有悔改、立功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明显降低的受刑人,还可以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显然,行刑过程是一个进行性的持续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过程。其表现的特点是,重在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大小的消长变化,兼及罪质和犯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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