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本案原告人)向王×山借1000元做买卖。此后,彭长期拖欠,并经多次索要不还。王×山指使其子王×松、王×林,趁彭某某发工资之日向彭要债。王×松纠集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姚某某、王×林去找彭某某,行至河滩沟矿西大门附近与彭某某相遇。王×松上前要债,彭态度蛮横,拒绝还债。这时,王×林大喊:“抢他的!”其余人一拥而上,将彭按倒在地。王×松、梁某某各拧彭一只胳膊,翻彭左上前兜的钱。当被害人极力反抗时,梁某某用小刀割破彭装钱的衣兜,将197元掏走。问:王×山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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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本案原告人)向王×山借1000元做买卖。此后,彭长期拖欠,并经多次索要不还。王×山指使其子王×松、王×林,趁彭某某发工资之日向彭要债。王×松纠集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姚某某、王×林去找彭某某,行至河滩沟矿西大门附近与彭某某相遇。王×松上前要债,彭态度蛮横,拒绝还债。这时,王×林大喊:“抢他的!”其余人一拥而上,将彭按倒在地。王×松、梁某某各拧彭一只胳膊,翻彭左上前兜的钱。当被害人极力反抗时,梁某某用小刀割破彭装钱的衣兜,将197元掏走。问:王×山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

王×山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三:(1)王×山虽然纠集了多人并对彭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夺取了财物,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是王×山是为了实现债权而夺取财物,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2)王×山所夺取的财物,款额没有超出其债权数额,其夺取财物的行为仍在其所要实现债权的行为范围之内。(3)王×山等人对彭某某使用暴力手段,但是,没有对彭某某造成任何伤害,时间短,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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