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述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从属于供役地与需役地,并与供役地、需役地不可分离。这种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的下列规定中:(1)如果供役地人或需役地人一方为用益物权人而非所有权人的,则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第161条);(2)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第162条);(3)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64条);(4)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第165条);(5)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第166条);(6)供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第16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