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业务需要,以其坐落在市中心的一处公寓(价值200万元)作抵押,分别从乙银行和丙银行各贷款100万元。甲与乙银行于6月5日签订抵押合同,6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与丙银行于6月8日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办理抵押登记,后因甲无力还款,乙银行、丙银行行使抵押权,对甲的公寓依法拍卖,只得价款150万元。 问:(1)乙银行和丙银行对该公寓的抵押权是否都已成立? (2)根据有关规定,乙银行和丙银行应如何分配拍卖所得价款?(3)如果乙银行和丙银行在设定抵押时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那么应如何分配拍卖所得价款?
(1)都已成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而乙银行和丙银行在对该公寓设定抵押权时,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2)对甲的公寓依法拍卖所得价款150万元,乙银行可分得100万元,丙银行可分得50万元。《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3)如果乙银行和丙银行在设定抵押时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那么,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由乙银行和内银行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即二者各分得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