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甲公司在公证书中承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乙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后甲公司未按合同付货款,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甲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认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原因是乙公司所发货物与合同原先约定的品牌、型号及质量均不符。该公证书能否强制执行?试说明理由。
该公证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公证法》第37条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结合上述内容,本案中,甲乙双方对给付内容存在争议,所以该公证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