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某市的汪采(1965年出生)与林某(1 966年出生)是夫妻,婚后无子士-要求收养吴某与刘某的次子吴彤(1 999年10月2日出生)为养子。吴某与刘某感觉家中生活比较困难,便作主答应下来,但吴彤毕竟是自己的亲骨肉,心中不免有些伤感.于是委托汪某与林某办理收养公证。2009年10月20日.汪某与林某带领昊彤来到会证处办理收养公证,向套证处提交了申请书等有关证明材料,并出具了汪某和林某代办公证的委托书。问:公证处应如何处理本案?为什么?
公征处对该项收养公证不应办理。因为: (1)本案中被收养人吴彤已经有识别能力,而其生父母在未征得吴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答应将吴彤给汪某和林某做养子,违反了法律 的规定。(2)不符合办理收养公证的程序要求。按规定. 办理收养公证,应由收养人、送养人、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亲自一起向公证处提出申请,不得委托办理。本案中送养人吴某和刘某委托汪某和林某办理,小符合程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