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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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关系比较特殊。在英美等信托制度历史悠久的国家,信托上有双重所有权。一方面,委托人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受托人,受托人作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另一方面,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两个所有权之间的关系是:信托财产的日常管理和处置都由受托人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进行,但受托人的任何决策必须是为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的目的,把信托财产处置给第三人,导致受益人利益受损时,受益人可以基于衡平法上的所有人的身份行使权利,从第三人处追回信托财产,不受善意第三人规则的约束。大陆法系国家遵循“一物一权”原则,不承认双重所有权。因此我国的《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而是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它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其他财产。《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与受托人自己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同时也不属于受益人。由于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因此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之间的独立性就特别关键。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自己固有的财产分别管理,对于以金钱或证券为财产的信托,应与受托人自己固有的金钱、证券分别计算。当个人受托人死亡或者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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