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户欲设立一企业,向商业银行甲申请贷款,因资金不足,甲便向商业银行乙借款××万元,借款期为2年。问:(1)商业银行甲之行为有何不合法之处?(2)法律对拆借资金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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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户欲设立一企业,向商业银行甲申请贷款,因资金不足,甲便向商业银行乙借款××万元,借款期为2年。问:(1)商业银行甲之行为有何不合法之处?(2)法律对拆借资金有何规定?

(1)我国银行经营的分业限制的内容。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了银行经营的分业限制:“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原因:限制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证券经营业务和不动产投资业务,有下列原因:①这些业务风险交大,适于用长期资金投资,储蓄类短期资金则不适用于此类投资。②银行储蓄存款人与银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和不动产投资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发展商之间是信托关系和产权关系,这两种关系在法律处理方面不同。③信托业务、证券业务和房地产业务受市场影响较大,市场高涨时,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市场低落时,也可能受到巨大损的损失。信托投资的风险投资人与信托公司有合同的约定,股票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房地产投资风险由发展商承担,银行的贷款风险由银行承担,存款人不承担任何风险。由于风险分担的不同,银行与其他金融行业分业经营。我国法律限制银行业经营其他行业,除了上述人所共知的原因外,还有国情方面的原因。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期实行大一统的单一银行体制;如果不限制银行进入其他金融领域,银行很可能垄断整个金融市场。现行的法律限制银行进入其他金融市场,同时也限制其他金融机构进入银行经营领域。(3)分业限制的变化。从2000年开始,我国银行业的分业经营模式开始发生一些间接的变化。例如,银行开始接受证券的股票质押融资,等等。这些变化显示出证券业、保险业与银行业一定程度上的融合。出现上述变化,一方面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使然,另一方面也是我国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为了应对入世后与国际综合性银行或全能银行竞争的需要。在这一背景下,全国人大2003年修订了《商业银行法》,在第43条的分业限制后面增加了一个“但书”;“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银行业进行投资业务留出了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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