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述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的管制。
第一,关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l7条规定,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关于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规定。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违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关于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4条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禁止伪造、倒卖、转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四,关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规定。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7条规定,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1992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规定捕捉、猎捕、出售、收购、科研等利用野生动物或对其产品的出售、收购、加工、出口都属于经营利用的范围。(185—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