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公民环境保护义务中的忍受一定限度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特别义务。
(1)忍受义务是恒平各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选择。向环境排放一定数量的污染物或开发一定数量的自然资源,均会造成部分地域环境质量或功能的破坏,并导致不同环境利用行为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对此种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是:一方面通过行政许可限制开发利用行为人对环境和资源的利用,另一方面则要求公民对开发利用行为予以容忍。(5分) (2)忍受义务来自法律规定,即只要法律不禁止某个干扰行为的存在,公民就应当予以忍受。(2分) (3)一般情况下,忍受的判断标准是排放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它的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影响为判断标准。(2分) (4)政府在规划和审批环境利用行为时负有使该行为尽可能不对相邻人产生妨害或者带来危害风险的注意义务。(2分) (5)按照受益者负担原则,开发利用环境行为人应当依法向政府支付环境费,用于政府组织环境治理和恢复工作。因此,公民在容忍的同时有权对环境费的收支和使用状况进行监督。(2分) (6)当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干扰和妨害超过常人的忍耐限度时就属于权力滥用的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法提出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的请求。(1分) (7)如果科技发展已经明确某种污染物即使达标排放也可能因“小剂量、长时期”的接触而导致人体健康受害,政府就有义务适时修订污染物的排放标准或废止原来的标准。因此,公民有权利敦促政府适时修订环境标准。(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