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分别对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的概念做出了解释,但该法在第61条仅对“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做出规定,而未对环境噪声干扰所致妨害作出规定。问:何为“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什么?立法为何要做出这种区分?当邻里之间发生环境噪声干扰所致妨害纠纷不能依据第61条予以解决时,应当依照民法(或者物权法)规定的何种原则予以解决?
回答本题首先应当写出“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的概念,以及二者的区别,参见教材第263---265页;当邻里之间发生环境噪声干扰所致妨害纠纷不能依据第61条予以解决时,应当依照民法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予以解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