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达公司与山川厂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选公司租用山川厂5台翻斗车拉运土方,租赁期为1年,租金必须按月付清;逾期未付,承租人承担滞纳金;超过30天仍不付清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2月1日,兴达公司接车后未付租金。山川厂两次书面通知兴迭公司按约支付租金,并言明逾期将依约解除合同。但兴这公司仍未付。同年6月l0日,山川厂单方通知解除与兴迭套司的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12000元。请问:(1)山川厂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山川厂的损失应由谁赔偿?
(1)山川厂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租金必须按月付清;逾期未付,承租人承担滞纳金;超过30天仍不付清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兴这公司于次年2月1日接车后至同年6月10日已达4个月时间来付租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山川厂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山川厂单方通知解除与兴达公司的合同的做法也合法。(2)山川厂的损失应由兴选公司赔偿。《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山川厂有权要求兴迭公司赔偿损失。兴这公司应承担山川厂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