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承诺的迟到。
承诺的迟到是指承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到达要约人之处的客观情况。承诺人未在适当时间发出承诺而致承诺迟到的,当然不生承诺效力。承诺人已在适当时间发出承诺,但因传递等不可归责于承诺人的原因而迟到的,要约人应将承诺迟到状况通知承诺人。此通知义务之成立,应具备如下四个条件。 (1)承诺迟到。 (2)承诺未迟发而迟到。所谓“未迟发”,是指承诺通知在适当时间内被发送的情况。“适当时间”,即按承诺的实际传递方式,依通常情形,在承诺期限内可到达要约人之处的时间。例如,从北京到上海通过邮政平信寄送的方式邮寄信件的,最多只需3天可到达,承诺人在承诺期间届满前4日通过邮政平信从北京向上海发送承诺的,该发送时间属于“适当时间”该承诺属于“未迟发”。 (3)要约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诺的迟到不是因承诺人迟发所致。如何确定是否应当知道,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从邮戳中表明的发信日期便可推知承诺是否迟发,从而确定要约真是否应知。 (4)要约人能发送迟到通知。因不可抗力等不可规则于邀约人的原因,致使要约人不能发送迟到同志的,要约人无义务发通知。具备上述条件的,要约人应通知人承诺迟到。怠于通知的,视为承诺未迟到。(P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