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合同法总则规定的法定解除的原因。
《合同法》以及其他单行法律都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条件一旦成就,解除权便发生。解除权发生的法定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同共通的原因;二是每个具体合同所具有的特殊原因。《合同法》总则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一方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声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明示的预期违约,即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种是默示的预期违约,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一方预期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有根本违约之情形。(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第203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第219条关于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第268条关于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种是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合同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