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174)三年前,家住武汉市大智街泰宁社区的刘某与前夫离婚后,与在证券公司工作的黄某结婚,当时黄某也刚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归各的。婚后,黄某因经常忙于公司的业务,很少照顾家庭。家里的一切事情和体弱多病的公婆全由刘某一人照顾。刘某是一小学老师,工作本来就很紧张,短时间还“扛”得住,时间一长,就有点受不了了,便要和黄某离婚,还要黄某给予其三年的“劳务补偿”。2002年1月5日两人到武汉市大智街司法所进行调解。试问:如何对待此案?
(1)刘某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黄某的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离婚时请求经济上的补偿是情理之中也是新《婚姻法》做出的明确规定的。(2)请求补偿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夫妻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分割;②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的。(3)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到,刘某与黄某首先是进行的财产的约定,其次是刘某付了主要的照顾老人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时,按照新《婚姻法》的规定,作为主要承担家庭劳务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予劳务补偿,这也是新《婚姻法》的热点,所以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没有约定财产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话,在财产分割的时候,就要对其所付出的劳动在分割的份额上予以考虑。这也是法律的人文精神的体现。关键是要看它的构成要件符合还是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