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述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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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述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3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此条规定,应结合其他法律规范的相关内容,把握以下几点: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保持义务。其法律属性和特点有三:一是抚养义务的无条件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一旦出生,无论父母经济条件及负担能力如何,也不论是否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牺牲自己的事业发展和生活享受,也必须首先保障子女的生存和生活。二是抚养内容的复合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涉及子女身心成长、发展的全过程,是全方位的抚养,所以抚养内容既包括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般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又包括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高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三是抚养义务的长期性与持续性。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成年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应承担抚养义务。 (2)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扶助义务。在我国,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再依赖他人抚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子女的成年而消灭,子女也因成年而丧失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这应该是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普遍要求,也应该是亲子抚养关系的常态模式,社会价值应以为此为导向,法律也应以此为常规。但是,由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局限,社会对公民个体的综合保障尚不健全,再加上公民个人生理、心理、学习、就业存在现实的差异,成年不等于有劳动能力,有劳动能力不等于有独立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于是在社会中有相当一部分成年人还必须依靠他人抚养,当社会无力全部承受时,则只有强化到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中,因此父母对成年子女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其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成年子女因客观原因无独立的谋生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因而需要抚养,如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尚在学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二是父母具备负担能力,即父母在维持自己的生活外还有承担抚养义务的给付能力。如果父母因负担抚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则不负担抚养义务。 (3)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是生活扶助义务。目前我国经济仍不十分发达,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尚不健全,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老人的赡养还主要依赖家庭,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家庭还将承担较重的扶养老人的功能,因此我国婚姻法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扶养义务。但是,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有所不同,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是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而成年子女具有给付能力。当然,如果没有达到法定条件所要求的情形,成年子女自愿赡养其父母者,道德上也应予提倡和鼓励。(P226—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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