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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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答:《巴黎公约》第6条之2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其所有人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款同时规定,商标的主要部分系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在理解《巴黎公约》上述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公约》赋予了驰名商标三项特别的效力:一是拒绝注册,二是取消已经核准的注册,三是禁止使用。
(2)《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范围之内。
(3)《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还有一个附加条件,即“易于造成混乱”。
(4)一个商标的主要部分系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被《公约》所禁止。
(5)各成员国可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期限。P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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