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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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达成了《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上述安排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于2000年1月24日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香港特区立法委员会也于2000年1月对香港《仲裁法》进行了修订,将安排意见纳入香港《仲裁法》中,并已施行。新的安排是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则制订的。(2分)安排的主要内容有(1)在内地和香港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2)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有关的文书。(2分)(3)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有关法院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2分)(4)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2分)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裁决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认定在香港地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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