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A国马克先生与我国东北某企业签订了联合开发辽宁某地天然气的合同。合同约定以A国为其准据法。后因马克违约而发生纠纷,并诉至辽宁某法院。马克称:“人的行为能力当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本人19岁,按A国法律属无行为能力人,因而原订合同是无效的。”马克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能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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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A国马克先生与我国东北某企业签订了联合开发辽宁某地天然气的合同。合同约定以A国为其准据法。后因马克违约而发生纠纷,并诉至辽宁某法院。马克称:“人的行为能力当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本人19岁,按A国法律属无行为能力人,因而原订合同是无效的。”马克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能力应如何认定?

(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依其属人法。但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因不明对方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完全,大多数国家规定,有关商务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以依商业行为地法。即商业活动当事人如果依据属人法没有行为能力,依据商业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认为有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果依本国法律无民事能力,而依我国法律有民事能力,应当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在本案中马克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认定为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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