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中国有关住所冲突的解决原则。
答:对于住所的积极冲突,我国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也同样明确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该司法解释第4条还继续沿袭了1992年7月14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对于住所的消极冲突,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0条明文规定:“依照本法适用经常房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7条也对解决住所的法律冲突作了具体规定,当事人有多处住所时,依其关系最密切之住所地法,但在台湾地区有住所者,依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多处居所时,准用前项之规定,居所不明者,依现在地法。P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