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中国关于国际破产的立法与实践。
答:我国有关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制度还不够完备。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生效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倾向于采用地域破产主义原则,例如,1992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深圳分行破产案”和“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公司诉香港欧美中国屋宇有限公司案”。但是,在另外一些案例中,法院则承认了境外破产程序及破产判决在我国的效力,如1983年南洋纺织品商行宣告破产案。而2001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则根据中国和意大利之间的司法协助协定直接承认了意大利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的法律效力。
为了完善我国的破产法与国际破产法律适用制度,我国2006年制定了《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该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破产的效力问题,该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可见,该法是采取单一破产制和普及破产主义的,可以说这种做法比较符合国际上的趋势,也与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相一致。P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