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作为国际私法渊源的国际惯例。
国际私法中的国际惯例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其中一部分是如《国际法院规约》所称的“作为通则”并“经接受为法律”的那些国际习惯。要构成这类国际惯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长期普遍的实践而形成为通则,即所谓的“物质的因素”,二是必须经国家或当事人接受为法律,即所谓的“心理的因素”。这类惯例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另一部分则是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只具有任意法的性质,而且严格地说,即使经国家认可采用,也只有经当事人接受,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就前一种国际惯例来看,在国际私法中,主要包括对未放弃其豁免权的国家和国家财产,不得行使诉讼或执行管辖权;对外国公民应赋予国民待遇而不得加以歧视以及不得要求其他国家放弃其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的主张,而无条件地承认一切外国法的域外效力与执行一切外国的判决或裁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