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6年《海牙公约》有关承认外国法人资格的规定有哪些?
(1)凡公司、社团、财团依某一缔约国法律在其国内履行了登记或公告手续并设有法定所在地而取得法律人格者,其他缔约国当然应予承认,只要此种法律人格包括能独立进行诉讼、拥有财产及订立合同并进行其他法律行为的能力;且凡公司、社团、财产的法律人格,按照其据以成立的法律规定,无需进行登记或公告而已取得的,在具备前款相同条件下,其他缔约国亦当承认。(2)虽依上述规定可取得法律人格,但如其实际所在地在另一缔约国内,而依后一缔约国法的规定,得依其实际所在地法判定其可否取得法律人格者,则该缔约国可不予承认。同时如另一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以实际所在地国法决定其法律人格的取得,而其实际所在地被认为是在一个也以实际所在地决定法律人格的取得的国家内,该另一缔约国可不承认其法律人格。但公司、社团、财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其法定所在地迁移至实际所在地国家内,则上述两款不得适用。(3)在同一缔约国取得法律人格的公司、社团、财团之间于该国内达成的合并,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分布在两个缔约国内的公司、社团、财团之间的合并,如已经有关系的国家承认,所有其他缔约国亦得承认。(4)上述各种情况下的承认国,均可拒绝赋予依该国法律不赋予本国同类公司、社团、财团的权利;承认国还可规定在其领土内拥有财产权的范围。但在任何情况下,法人应享有依当地法律赋予其以原告或被告身份进行诉讼的能力。(5)当公司、社团、财团按其本国法不具有法人资格时,它在其他缔约国内只享有其本国法所承认的地位;且即使它们在其他缔约国足以享有法人资格,仍不得在这些国家要求享有比其本国赋予的更有利的法律待遇。此外,该公约在其实质性规定上,仍允许缔约国借公共秩序保留力口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