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关于代理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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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关于代理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

为了解决代理的法律冲突问题,第13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8年3月14日通过了《代理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于1992年5月1日生效,截至2005年2月28日,已有4个成员国:阿根廷、法国、荷兰和葡萄牙。该公约共5章28条,主要内容包括:(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一个人即代理人有权代表另一个人亦即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或打算进行交易”(包括代理人负责以他人名义接收和传送意思表示,或与相对人进行谈判等场合)所产生的具有国际性的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公约规定它不适用于当事人的能力、代理的形式要件以及家庭法、夫妻财产制或继承法上的法定代理、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决定的代理、与司法性质的程序有关的代理和船长执行其职务上的代理。而且法人实体内部人员所谓的职务性“代理”也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第3条第1款)。此外,该公约也不适用于信托关系(第3条第2款)。(2)代理人与本人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公约第5条第1款赋予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但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以及案件的事实中可以合理而必然地推定的。(3)本人或代理人与第三者的关系的法律适用确定代理的外部关系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在于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公约第11条规定: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关代理人的代理权存续及范围、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效力等均适用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其营业地的法律。但如果存有下述情况,本人与第三人间的关系不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而适用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地法:①如果本人在代理人的行为地国家有营业所或惯常居所,而且,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②第三人在代理人的行为地国家有营业所或惯常居所;③代理人在交易所或拍卖行进行活动;④代理人并无营业所。(4)其他问题本公约第四章(第16条至第22条)规定了与公约适用有关的一些基本问题,如公共秩序保留、公约的保留、内国法强制性规定的优先适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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