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上的几种代表性的立法实践。
(1)以行为地法为主,而以内国法律加以限制。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5条规定:因不法行为而产生之债,依不法行为发生地法。而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2条也以适用行为地法为主,只是明确限定“对于德国人在外国所为的不法行为的请求,不得大于德国法所承认之请求”。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5条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也以行为地法为主,且规定得很有特色。(2)一般以行为地法为主,但以最密切联系或以“利益导向”加以限制。明确采此立法方式的当数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82年前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3)在侵权冲突法上开始引进当事人意思自治。当首推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3条的规定,只是它仅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地国的法律。(4)原有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3条第3款主张适用原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综上所述,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国际私法上的侵权冲突法制度也在不断丰富,侵权行为地法(或加害行为地、或后果发生地或在多国发生的同一侵权则其中任一国家均可作为行为地)、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法院地法、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双方或一方自主选择的法律、原有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以及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等,都受到了重视,尽管各自所占的地位在不同国家的国际私法上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