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达成了《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安排的主要内容有:(1)在内地和香港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以下文书:①执行申请书;②仲裁裁决书;③仲裁协议。(3)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4)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①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②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③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④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⑤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停止执行的。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裁决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