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罗马法中团体权利主体产生的基础和团体的分类。
共和国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为某种共同利益所进行的共同活动的增加,社会团体大量涌现,各种团体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作用以及由此产生的诸多关系需要相应的法律确认和调整。于是,罗马法学家开始注意到团体与参加团体的各个成员是不同的。到帝国初期,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论断,如“团体具有独立人格”,“团体成员的变动不影响团体组织的继续存在”等等。这些论断已初步涉及法人概念的本质和主要特征。罗马法的团体已经被分为社团和财团两种。前者以一定数量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如地方行政机关、宗教团体、手工业行会、士兵会等;后者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如慈善基金、商业基金、国库以及“未继承的遗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