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罗马法中债发生的原因。
罗马法将债发生的原因分为两类:一类是合法原因,即由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而引起的债;一类是违法原因,即由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债,罗马法称之为私犯。中世纪时期注释法学派又根据罗马法的上述规定将准契约和准私犯解释为债发生的原因。(1)契约。契约是发生债的主要原因。契约必须具备如下要件:当事人必须具备订立契约的能力;当事人必须意思一致;必须具备法定的订立方式和法律认可的原因。罗马早期,由于商品交换不发达,只有买卖、借贷等少数几种契约,订立契约应符合形式主义要求。共和国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契约,罗马法学家把这些契约分为四类,即要物契约、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和诺成契约。(2)准契约指双方当事人间虽未订立契约,但因其行为而产生与契约相同效果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和保佐、海损、共有、遗赠等。(3)私犯。私犯也是债发生的根据。私犯指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违犯者应负赔偿责任。(4)准私犯。指类似私犯而未列入私犯的侵权行为。如法官渎职造成审判错误而使诉讼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奴隶、家畜造成的对他人的侵害等,都要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