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日耳曼法的司法制度。
(l)审判组织. 日耳曼各王国的审判机关主要分为普通地方法院和王室法院两类。普通地方法院一般由百户法院和郡法院组成.百户法院即百户区的民众大会,由百户区长官主持i郡法院即邵的民众大会,由那长主持.法官是一璃些熟悉习惯法、富有经脸的长者,被称作“宜法者’. 自由人出席审判大会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判决须经他们同意才生效.随着民众大会作用的下降.审判职能逐渐被少数贵族控制.查理大帝时进行司法改革,由经推选的一承审官”代表了民众大会的审判职能.“承审官"终身任职.王室法院由国王、官相或其他国王委任的其他官员主持,不允许自由人参加.加洛林王朝时期出现王室巡回法院.它由国王派往各地的巡按使主持,不仅监督各地司法,而且可以直接审判案件. (2)诉讼制度. 在日耳受法中,诉讼分为两种请求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诉讼和请求惩罚犯,的刑事诉讼.两种诉讼均实行自诉原则.传唤被告由原告负责,一经传唤,被告即有到庭的义务,否则受罚.诉讼按固定程序进行,传唤、陈述、答辩等要使用配合一定动作的习惯语言.否则即告败诉.诉讼证据主要有宜份、神明裁判和决斗. 随着王权的加强,在日耳曼国家的王室法院和巡回法院中出现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即在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时,不采用自诉原则,不采用宣誓证据.而由王室法官或巡按使主动传讯知情人,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