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战后德国民法的发展和变化。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仍为联邦德国的现行法典。民法方面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婚姻家庭方面,1949年制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3条和第117条废除了一切与夫妻间平等原则相抵触的规定,强调“男女享有同等权利”。957年6月18日的《男女平等权利法》,使根本法的规定具体化,规定婚姻关系成立必须基于男女双方意愿一致,维持共同婚姻生活为夫妻双方义务;双方都有权处理自己财产和选择职业的自由权利,丈夫不再享有对妻子财产的管理和收益特权;扩大了生存配偶的法定继承权,如有子女,生存配偶可得财产一半,如无子女,可得75%;废除了原来由父亲单独对子女行使亲权的规定,改由父母双方共同对子女行使亲权。1975年的法律,将成年的年龄从21岁降为18岁,并且降低了婚龄。只要男女一方达到成年年龄,经法院同意,另一方16岁也可结婚。l977年的.《婚姻法》对因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妇女、儿童的权益保护给予了特别强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6条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有同等地位。1969年8月19日颁布的《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法律》,进一步改善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确认其对生父的遗产享有继承权。1997年制定的《亲子关系改革法》、《继承权地位平等法》以及1998年的《子女抚养法》,进一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予以保护。在契约法方面,广泛运用民法典中“一般性条款”,通过司法解释使其适应战后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司法机构凭借“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和“交易惯例”这类没有准确含义的条款用来开创和适应新的原则,以限制契约自由。在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方面,1952年12月9日的陆上交通法,1959年1月10日修订的空中交通法等,对公路、铁路、交通、飞行事故以及电力、煤气、核电站和工矿企业事故等领域,适用“严格责任”即无过失责任原则。